重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森林資源流轉秩序,保護森林資源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改革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共重慶市委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森林資源流轉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的使用權,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第三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有利于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
森林資源的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礦藏物、埋藏物。
第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的出讓方必須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人,林地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第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主要采用承包、租賃、轉讓、拍賣、入股、聯營、劃撥等方式。
第六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流轉后,該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權在流轉合同規定的經營期限內也隨之一同流轉。
第七條 林地使用權流轉后,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權屬明確的下列森林資源可以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等林地的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得流轉:
(一)森林資源權屬有爭議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權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流轉的;
(四)其它不宜流轉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流轉:
(一)納入國家建設規劃擬征收、征用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轉的林地;
(三)在規定期限內未按合同約定完成林地開發治理的;
(四)國家和市規定不允許流轉的。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雙方應根據森林、林木的林種、樹種、林齡、面積和林地的開發目的、開發形式,確定森林資源流轉合同。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本輪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并嚴格審核,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金,應當以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為基準。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交易。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結果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第十四條 集體或個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及集體林地的使用權流轉是否評估,由其自主決定。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按照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集體森林資源的流轉,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提前公示,經本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條 委托拍賣企業拍賣森林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森林資源流轉,由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流轉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流轉雙方名稱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森林資源的四至界限、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或林產品常年產量;
(三)流轉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責任;
(四)流轉價款、付款方式及時間;
(五)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森林管護責任、風險承擔;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流轉的森林資源的四至界限平面圖和流轉時的資源現狀分布圖;
(十)流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國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以承包、租賃、拍賣、入股、聯營等方式流轉國有森林資源以及轉讓、劃撥500畝以下國有森林資源的,由區縣(自治縣)林業部門依法審批;
(二)轉讓、劃撥500畝以上國有森林資源的,由市林業局依法審批或報批。
第二十條 申請流轉國有森林資源,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森林資源流轉申請;
(二)森林資源流轉合同;
(三)森林資源權屬證明;
(四)具有森林資源調查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森林資源調查報告(包括圖、表等);
(五)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林業部門應當自受理森林資源流轉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導致林權發生變更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申請森林資源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所流轉的森林資源的權屬證明;
(三)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流轉雙方依法簽訂的流轉合同或協議;
(五)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積及地形圖,現有林木資源狀況,包括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基礎設施和其他附著物現狀;
(六)國有森林資源流轉的,需提供縣級以上林業部門批準或者同意流轉的相關文件;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流轉的,需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林權變更登記機關應當對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一)登記機關認為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資源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
(二)登記機關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材料。
第二十五條 林權變更登記公告期滿后,登記機關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第二十六條 森林資源流轉時,森林資源流轉的出讓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權可以隨同流轉。森林資源流轉的受讓方采伐林木時,應按照森林采伐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2005年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森林資源流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