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潼南區梓潼街道辦事處關于接受潼南區應急管理局委托行政執法的公告
重慶市潼南區梓潼街道辦事處關于接受潼南區應急管理局委托行政執法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依法確立行政執法委托機關與受委托單位的權利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潼南區應急管理局依法將法定職權范圍內的行政執法權(具體事項見附件《重慶市潼南區應急管理局委托執法事項清單》)委托給我單位,現予以公告。
一、委托執法范圍
梓潼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不含工業園區)范圍內安全生產執法監督管理工作,實施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內的行政執法。
二、委托執法權限
(一)違法行為制止權。對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要求違法行為人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有權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有權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并有權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建設,同時立即向區應急局如實報告。
(二)部分行政處罰權。可對區域內的工貿、危化、煙花爆竹、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1、警告;
2、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3、對法人處以人民幣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4、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折合人民幣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對法人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折合人民幣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行政處罰。
(三)提請查處權。發現違法行為超過委托權限,在取得初查證據后應當提請區應急局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移交有權部門進行查處。
三、委托執法的期限
從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慶市潼南區應急管理局委托執法事項清單》
???????????????????????????????????????????????重慶市潼南區梓潼街道辦事處
????????????????????????????????????????????????????????2023年4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 | |||
重慶市潼南區應急管理局委托執法事項清單 | |||
序號 | 事項名稱 | 設 定 依 據 | 備注 |
1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2 | 對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設置警示標志、未按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十八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一)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 |
3 | 對未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建立管理臺帳、未按規定制定作業方案或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有限空間作業未按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監測,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三十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臺賬的;(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三)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并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 |
4 |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 |
5 | 對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6? | 對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第三十八條 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7? | 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或者冒用、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撤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 |
8? | 對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擅自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或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第七十七條第二、三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7號)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 |||
9 | 對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令第57號)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第四十一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二)超越職權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 |
10? | 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的經營者違反規定進行煙花爆竹的批發、零售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 |
11?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12? |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
13?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等七項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 |
14? | 對違反法律有關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以及安全設施驗收方面規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5號)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 |||
15?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等八項違法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四)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 |
16?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項違法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 |
17? | 對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違法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4號)第四十七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將企業、生產線或者工(庫)房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 |||
《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5號)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
18?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四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 |
19? | 對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等兩項違法安全規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
20? | 對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安全生產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
21? | 對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22?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 |
23? | 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24? | 對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標志,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掛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志的;(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 |
25? | 對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26? | 對違反有關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規定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27? | 對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違法生產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 |
28? | 對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并處罰款; | |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第三十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 |||
29? | 對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第三十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五)生產、經營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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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處罰 | 《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1? | 對于生產經營單位未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和未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等的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0號)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 |
32? | 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生進行培訓,未如實記錄培訓情況以及特種作業人員未取證上崗的處罰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0號)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 |
33?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其他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 |
34? | 對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未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 |
35? | 對為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36? |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騙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或者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處罰 |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4號)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 |||
37?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處罰 |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6號)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 |
38? | 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未依法備案的處罰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9?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 |
40? | 對違反《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安全生產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的處罰 | 《冶金企業和有色金屬企業安全生產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91號)第四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1? |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處罰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2? |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3? | 對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44? | 對特種作業人員偽造、涂改、使用偽造特種作業操作證以及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第四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偽造、涂改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特種作業人員轉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
45? | 對違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第77號令修訂)第七條 第一、二、三、四項 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四)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 |
46? | 對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后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處罰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6號、第77號令修訂)第二十九條 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7? | 對違反有關配備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構方面規定的處罰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
48? | 對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未依法履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批程序的處罰 | 《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允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四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第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49? | 對違反《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處罰 | |||
50? | 對違反《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罰 | 《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9號)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 |
51?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依法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登記建檔、安全監控、未對重大危險源泉進行安全監測監控的和未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的;(二)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的;(三)未按照本規定及相關標準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監測監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的。 | |||
52?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對相關設備、設施進行定期監測檢驗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 |
53? | 對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等行為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0號)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標準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的(二)未按照本規定明確重大危險源中關鍵裝置、重點部位的責任人或者責任機構的;(三)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及器材、設備、物資,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或者核銷的;(五)未將重大危險源可能引發的事故后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區域及人員的;(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開展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 | |
54? | 對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3號)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55? | 對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3號)第三十四條 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弄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
56? | 對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或者未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3號)第三十六條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
57? | 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證書外,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 | |
58? | 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有關安全培訓要求的處罰 |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的;(二)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未經實習期滿獨立上崗作業的;(三)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的。 | |
59? | 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第三十五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設項目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變化后,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
60? | 對違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檢驗檢測、安全審查、試生產方面規定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 |
61? | 對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45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 |
62? | 對企業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購買煙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銷售、購買煙花爆竹成品加貼企業標簽后銷售或者向其他企業銷售煙花爆竹半成品的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4號)第四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或者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變更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名稱,未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二)從其他企業購買煙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銷售,或者購買其他企業煙花爆竹成品加貼本企業標簽后銷售,或者向其他企業銷售煙花爆竹半成品的。 | |
63? | 對企業多股東各自獨立進行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4號)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一)多股東各自獨立進行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的。第二款 企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64? | 對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出現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情形未依照規定申請變更或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5號)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65? | 對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變更后未依法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變更申請書;(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三)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復制件;(四)變更注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應當在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證明材料。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
66? | 對企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等發生變更后未依法提出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處罰 |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7號)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變更申請書;(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三)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復制件;(四)變更注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應當在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證明材料。第四十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 | |
67? | 對違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處罰 |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0號)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或者定期進行演練的。 | |
68? | 對化學品單位未依法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等的處罰 | 《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0號)第十九條 化學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化學品進行物理危險性鑒定或者分類的;(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檔案的。 | |
69? |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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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二條 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的;(二)采購和銷售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煙花爆竹的;(三)在倉庫內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五)對假冒偽劣、過期、含有超量、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未及時銷毀的;(六)未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的;(七)未將黑火藥、引火線的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八)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后,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的;(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未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 |
71? | 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的、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三條:(一)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藥、黑火藥、引火線的;(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 |
72? | 對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處罰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四條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一)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二)銷售禮花彈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 |
73? | 對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店名稱等信息并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以及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的處罰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5號)第三十五條 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一)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二)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的。 | |
74? | 對違反《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如實記錄在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等三項違法行為的處罰 |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66號)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